第四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1000元至 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向社会发放识别卡的;

(二)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设计,未经标准化审查及审查不合格而立项、实施的;

(三)租、借、转让、合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五)各种信息网络及采用的终端设备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