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终止后30日内,向省或授权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同时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还需使用商品条码的,使用单位应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