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使用已注销或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

(五)以其他种类的条码代替商品条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