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本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权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铁路、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承包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五)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和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林木归使用权人所有;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退耕还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其所有,委托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林木所有权应由合同约定。
地方法规 ·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