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已废止林业建设以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应当不少于全省林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公益林以满足国土绿化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公益事业需要为主,应当列为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林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事业化管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