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五)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管理制度文本;

(六)消防等部门对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验收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