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和宗教团体对其拟任职务的意见;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