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第二十一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及其标志;(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料;(三)利用和依附燃气设施拉绳挂物或进行牵拉作业;(四)将燃气管道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五)在燃气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