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机构内从事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六)克扣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七)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利用工作便利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克扣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