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的;(二)对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三)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