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不具备消除污染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因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