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