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可能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新设规模化养殖场。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