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第三章 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十九条有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