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有效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