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