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合格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