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尾气排放定期检验的,不得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经定期检验、监督抽测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收回已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