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六条已废止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