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七条有效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情况特殊的可以略低于这一比例。建立民族乡,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