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情况特殊的可以略低于这一比例。

建立民族乡,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