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有效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