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的;

(二)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