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由财政资金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转化科技成果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本单位预算,不再上缴国库,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用于本单位的科研以及成果转化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允许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发明人团队组成的公司之间,通过约定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方式进行知识产权奖励,对既有职务科技成果进行分割确权,以共同申请知识产权的方式分割新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