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第十四条已废止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