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
(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注:该条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须取得省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