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