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施工中损坏供水设施的或者因损坏供水设施而导致发生饮用水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