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