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