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防疫法》、《文物保护法》、《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出版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的;
(二)出售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的;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倒卖票据的;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