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办公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