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水土保持林草的封育期限和禁牧范围,设立管护标志。

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利用公共资金投资的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公示,强化资金使用监管,建立技术档案。工程建成后应当明晰产权,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正常发挥效益。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