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进行治理,修复生态环境。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占压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应当复核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数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及地点等事项。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