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区域倾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的管理,制定综合利用规划和管理办法,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堆放点。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弃土弃渣流向的跟踪管理,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