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取土、挖砂、采石范围。取土、挖砂、采石范围的划定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置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