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旅游开发、土地开发、农林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

前款规定的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范围涉及跨界河道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河道所在流域省河系管理机构的意见。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