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辖区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调处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或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放任、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七)存在发生治安问题或影响稳定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督查通知书、司法建议、检察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令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九)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依法执行事项支持、配合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情形。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