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