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