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五)小型玩赏犬出户时,应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七)即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