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承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