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仍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擅自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矿种以外其他矿种的。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