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投票办法,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三)确定和培训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