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检疫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有关工作。残联和其他有关群众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