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应当纳入承办单位年度绩效考评范围。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