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奶牛规模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牛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牛规模养殖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牛品种和养殖规模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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