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章 学校第二十七条已修改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和道德修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二)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身体条件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三)中、小学校长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校长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