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从事中医工作的合法权益的;

(二)扣发、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中医专款的;

(三)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四)损害或破坏中医药文献,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