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地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有轨电车专用路面铁轨两侧5米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安全行车的;

(四)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的车辆通过电车线网时,未向电车单位申请护送的;

(五)其他危及安全或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