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 资质与专营权管理第十七条已废止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在停业、歇业前3个月内按原审批程序报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