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在停业、歇业前3个月内按原审批程序报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